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