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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日期 51 年 05 月 16 日

判例要旨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51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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