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書有同一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48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9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45、646、6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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