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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
49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日期:49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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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夥
商
號
為
人
保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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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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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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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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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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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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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人
以
合
夥
商
號
名
義
為
人
作
保
之
行
為
,
倘
經
合
夥
人
全
體
事
先
同
意
或
事
後
追
認
者
,
即
應
認
其
保
證
為
合
法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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