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廢 44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12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48、5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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