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
廢 32 年上字第 160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1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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