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廢 4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9 年 07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99、867、868、12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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