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已發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