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已發生之損害。
52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2 年 06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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