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警裁決書之送達,應向當事人為之,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不生送達之效力,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不能進行。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僅生送達不合法之效果,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緩,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緩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56 年台上字第 18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7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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