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票據之轉讓,依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記載於票據,其記載方法雖無限制,要必使其禁止轉讓之意思明瞭而後可,若僅將票上受款人下之「或來人」三字塗銷,則不能認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此項票據,除未有背書時僅其所載受款人得請求付款外,其受款人依背書而轉讓者,其轉讓自不能因此三字之塗銷而謂為無效。
廢 22 年上字第 18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1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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