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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上字第 19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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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上字第 19 號

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 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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