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
廢 43 年台聲字第 1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03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4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