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