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
廢 48 年台上字第 191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12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8、5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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