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