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68 年台上字第 19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6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8、6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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