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廢 19 年上字第 22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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