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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8 年台上字第 3779 號

日期 68 年 12 月 13 日

判例要旨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 ,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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