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 (形式證券) ,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68 年台上字第 377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2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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