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暫緩點交。
74 年台抗字第 4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4 年 10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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