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32 年上字第 502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11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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