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43 年台上字第 5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07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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