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576 號
判例要旨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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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