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45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05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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