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03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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