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