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9 年渝抗字第 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9 年 02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8、1112、12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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