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廢 26 年滬上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5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0、7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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