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廢 69 年台非字第 10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06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10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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