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廢 19 年上字第 12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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