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提高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