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51 年台上字第 14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1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5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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