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