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
廢 29 年上字第 18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819、8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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