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盜之責。
廢 19 年非字第 2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1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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