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29 年上字第 21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9 年 07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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