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如原審判決別無撤銷原因,則本院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既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
72 年台非字第 22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12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9、9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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