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廢 54 年台上字第 2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4 年 0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6、5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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