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27 年上字第 28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7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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