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
46 年台上字第 3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03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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