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72 年台上字第 504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8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4、9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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