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74 年台上字第 549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4 年 10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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