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森林二枝,意圖運回修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