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森林二枝,意圖運回修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44 年台非字第 6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5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1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