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64 年台非字第 9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09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5、5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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