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水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