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水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廢 51 年裁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1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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