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載,「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依此規定,則不服縣政府之處分,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者,須於提出訴願書外,並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之縣政府,自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