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廢 42 年裁字第 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2 年 08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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