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廢 61 年判字第 1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03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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