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違誤。
廢 33 年判字第 1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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