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上以上之增減時,重新舉辦規定地價。所謂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係指自前次公告申報地價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屆滿三年後,該都市原劃分之區段土地,其地價已較前次之公告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增減而言,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土地六筆,經已拓闢為廣場預定地,自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後,於五十七年二月重新規定地價時,經新竹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配合車站前廣埸拓寬早日實現,拓寬預定地公告地價,仍以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準,不予調整。」顯因該區段土地自前次公告地價期限屆滿三年後,地價尚未增漲至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官署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廢 60 年判字第 1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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