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廢 56 年判字第 11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6 年 05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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