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