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訴願,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而訴願官署 (臺灣省政府) 所在地,則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是原告訴願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方為適法。關於各縣市人民至該省政府所在地之在途期間,該府尚未訂有在途期間表,按本院呈奉司法院令准公布施行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列自南投縣至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之在途期間,相等於原告自台北市至南投縣之在途期間,應可比照適用。
廢 53 年判字第 12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5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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