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廢 36 年判字第 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5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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