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居位之台南縣大內鄉,至訴願官署台南縣政府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五五年一月二八日訴孝字第二六八一七號電復在案。卷查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官署處分書,有經原告蓋章並經邸局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收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該收件回執上另填收件日期,自可信該投遞日期郵戳所載日期即為原告收到日期,乃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該訴願官署提出訴願書,即扣除在途期間一日,亦已逾前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難認為合法。
55 年判字第 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2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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