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若軍法機關就關於刑罰之執行事件所為之指揮行為,則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對此如有不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